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8年1月8日晚間9時44分許,由 林豐茂 駕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時,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違規情形,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以其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違規事由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子是友人林豐茂騎的,且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述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以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並由行為人林豐茂簽收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林豐茂騎異議人的機車,我們攔下他帶他到派出所查證,因為車子沒有懸掛號牌,後來我們發現車主就是異議人,但使用者是林豐茂,所以我們就以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製單告發,我們是開單給駕駛人,我們罰單沒有送給原來的車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筆錄),顯見上開舉發通知單除當場填製交付予駕駛人林豐茂外,並未另行送達於本件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既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則該受處分人既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即應將上開舉發通知書另行依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為合法,是舉發機關既未依法將舉發通知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自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向受處分人為裁罰,其裁處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受處分人喪失於收受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權利或於指定期日前到案繳納最低額裁罰甚至檢附證據請求免責之機會,是原處分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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