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對債務人甲○○、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9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0日與債務人丙○○離婚後,業已搬遷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居住,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依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按該址送達債務人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2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雖陳報債務人甲○○、丙○○分別居住於「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一情;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後,顯示債務人甲○○、丙○○係分別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4樓」,則關於債務人住所地為何即生疑義,此攸關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無管轄權之認定。經查: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雖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戶籍登記之處所既係由當事人依戶籍法向戶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自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僅係在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之情形時,得為住所變更之認定而已。
(二)據上,債務人之戶籍地既均非登記於本院管轄區域,又無何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債務人已久無居住該戶籍地,且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事實,自應依債務人之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是依前揭法文規定,異議人如欲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即應向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之,異議人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縱使債務人甲○○確有居住該宜蘭縣址之客觀事實,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久住該處之主觀意思,本院自難認該處為其住所,異議人所辯洵無所據。
(四)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當應向債務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出,方為適法。異議人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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