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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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HD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換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15日13時0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處,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舉發「機車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於98年10月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所採證之相片僅1張和異議人提供之2張相片角度相差甚遠,相片角度可任人調整,仔細看員警所採證之相片就一目瞭然;員警所採證的相片是蹲著拍的,異議人提供的相片是站著拍的,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機車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乙節,固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本件違規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梁榮特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12點至下午2點我執行巡邏勤務,下午1點在舉發地點攔查該重機,該車行駛方向沿經國路由南到北,往苑裡方向行駛;當時該車裝設角度與正常車輛車牌比較下,角度偏高,顯有規避照相之嫌,就開單舉發」、「(該車牌還有其他異常情事?)我手未去扳動」、「(故該車牌是活動式還是固定式的?)當時未用手碰,故不知」、「(該車牌鎖在何處上?)後擋泥板上」、「(可以看出該車牌是可以移動或旋轉的嗎?)無法判斷」、「(坐在車子裡,可看到該車牌的號碼?)如有一定距離,比一般正常車輛的車牌難辨識,若靠近的話,就可以看到」、「(依照你所提的相片,該車牌略為向上,但不至於與地面呈180度,可否說明車牌下面那2根鐵的螺旋狀物是何物?)是避震器,它使後方角度翹高;避震器的功用是避震用的工具,但是後來異議人將避震器調低,顯然是要規避責任」、「(避震器上有無旋轉架?)當時我沒有注意,故不知道。」、「(你當時查緝時,他車牌的位置是後方?)是。」、「(後來你靠多近可看清楚車牌?)約至少二、三個車身才看得清楚車牌號碼。如果是靜止的,約四至五個車身才看得清楚。」、「(確定他車牌是固定在擋泥板上?)確定。」、「(當時只有照一張相片?)只有從後方照而已。側面沒有照。」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雖認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牌角度偏高,有規避照相之嫌,然其並未能確定異議人所懸掛之車牌係可移動或旋轉而非固定,且其亦肯認該車牌係懸掛於擋泥板處無誤,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得否遽認異議人之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不無疑問。
(三)又觀諸卷附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機車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該機車號牌所懸掛之位置係於後車燈下方之擋泥板上,號牌上2根螺絲亦完好鎖於號牌上,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之「該車牌係鎖在後擋泥板上」等語相符。證人雖質疑異議人後來將避震器調低,顯然要避避責任云云,惟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禁止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導致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認定是否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者,自應以該號牌有無懸掛,或其所懸掛位置是否足以辨識牌號為準。而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以,倘駕駛人已將號牌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無不能辨認之虞,即不得逕以上開處罰之規定相繩自明。衡諸常情,機車出廠時,於無特殊之情況下,號牌係設於擋泥板上,若未以外力加以變動(例如裝置旋轉架等),一般咸認擋泥板應屬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後端明顯適當位置」。而本件異議人亦係將車牌懸掛於擋泥板上,並以螺絲鎖上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於法並無不合。縱異議人確有如證人所指將避震器調低之行為,亦難謂因此即有礙於牌號之辨識,而應以上開條例規定處罰之。
(四)再者,細繹卷附執勤警員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33頁),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號牌斜度雖較一般機車上揚,惟該號牌係確實懸掛於尾燈與後車輪之間,且其號牌字跡清楚並無刻意遮掩情事,依其外在形式以正面觀之,仍可清晰辨別號牌,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尚未達不能清楚辨認號牌之程度。況且,本院將警員提出之採證照片與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互為對照,由警員提出之採證照片中有後座遮住前座之情形判斷,前者之拍攝角度應較後者為低,因認異議人前開所辯「員警所採證的相片是蹲著拍的,異議人提供的相片是站著拍的」之詞,尚非虛妄,應屬可採。準此,證人之證詞既無法認定異議人車牌是否可旋轉上揚或以活動式裝置以規避查緝,其所攝影之照片亦可明顯看出異議人車牌號碼「P9L-011」字樣,復未提供機車側面照片以資判斷車牌與地面之角度為何,足認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尚無法排除本院對於被告懸掛車牌是否確有違規之合理懷疑,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亦即,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處分機關所提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難認有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