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丁○○原名 戴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第1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第2筆為4萬元,期限為自87年7月18日起至117年7月18日止,借用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324期(即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第1筆新台幣160萬元按週年利率9.1%計息,上開利率係按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訂定;第2筆借款4萬元按週年利率8.145%計息,上開利率按原告本行牌告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率減1.62%計收。為第1筆並約定不履行政府停止補貼時其借款160萬元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週年利率1.15%訂定(詳借據)。以上2筆借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目前利息分別以週年利率5.926%、5.321%固定計算。詎被告借款迄今僅分別清償至98年3月17日、98年6月17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252,059元、34,147元,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法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2份及利率資料1份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足認定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059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2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給付34,147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2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