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沿宜蘭縣○○鄉○○路○段行駛,於行經該利成路2段46號前最高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處時,超速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上開速限50公里之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沒有超速,且舉發前方沒有明顯標示,舉發儀器是否合格或有誤差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經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天我們執行測照勤務,當時我們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用巡邏車停在路邊,執行測速照相,我們是採用雷達測速器,測速前方有速限50公里的標示,也有測速照相採證的標示,且在前方600公尺左右有測速標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頁筆錄),並有現場圖、現場速限、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照片、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確經檢定合格,受處分人當時確有超速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之行為無誤,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該路段前方約600公尺處確有速限之告示及前有測速照相舉發之標誌,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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