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9、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中午許,與乙○○、丙○○搭乘計程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某處時,乙○○、丙○○於車上告知甲○○,其2人曾於該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玉尊銀樓」搶得金項鍊1條(乙○○、丙○○搶奪部分,業經審結),要下車變賣,乙○○即要求司機停車,並下車將該條金項鍊典當得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詎甲○○明知乙○○所持有之1萬多元,係其與丙○○行搶所得之金項鍊變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丙○○、乙○○共同花用上開款項,充作旅費及餐飲費用而收受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乙○○之陳述。
(三)共同被告丙○○之陳述。
(四)被害人丁○○之指述。
(五)「玉尊銀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機車託運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不高,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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