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I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4日11時40分許,行經信義快速公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於98年5月28日寄存於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郵局;嗣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8月17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4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舉發程序是否完成生效,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前,已於3月初搬離現址,但因事務繁忙遲至7月7日(應係7月6日)方辦妥戶籍遷移至臺中市之新戶籍址;故不知此違規事實與逾期未繳交罰款之事項,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逾期加罰之裁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4日11時40分許,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之違規屬實,堪予認定。再據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3月18日,有效期限99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有該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儀器之準確性應可採信,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其3月初搬離現址即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但因事務繁忙遲至7月7日(應係7月6日)方辦妥戶籍遷移至臺中市之新戶籍址,故不知此違規事實等云云以為置辯,惟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5月18日以編號第187397號大宗雙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嗣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逾98年5月26日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郵局,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218501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
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詢之結果,異議人並未向該監理站申請或陳報通訊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以供寄送本件車輛之相關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因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立之本意。準此,原處分機關將該違規通知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不法之處,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本件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既已載明應到案日期、處所,即可期待異議人得於期限內至指定處所到案繳交罰鍰,惟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到案,復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並於98年5月26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