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受雇於和欣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路南向139公里加28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之直路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此,而由該處外側車道為閃避他車而行駛至路肩,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車輛發生故障故暫停於路肩休息,亦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在路肩停車待援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之規定,致乙○○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在上開路段路肩處,自後撞擊丙○○停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車上之丙○○因而受有右膝挫傷、背部扭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髖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閉鎖性髖臼骨折併髖脫臼、膀胱挫鈍傷等傷害。而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明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警卷第19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依據當時情形,天候為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之直路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依據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丙○○、丁○○、甲○○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丙○○、丁○○、甲○○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有前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足稽,告訴人丙○○、丁○○、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為和欣客運公司之職業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至指定之處所等事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3位被害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致犯本案、告訴人丙○○、丁○○、甲○○所受傷不輕,及告訴人丙○○當時駕駛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上,並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50公尺至
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亦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儘量與告訴人丙○○、丁○○、甲○○商談民事賠償事宜(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宗),僅因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