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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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職業大貨車駕駛人,駕駛職業大貨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裁處項目即為罰鍰、移置保管違規汽車、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揭裁罰屬併罰範圍,非謂行政機關可以裁量從中擇一或多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於民國98年8月26日4時24分許,行經國1北117.6K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經測定酒精濃度值為0.32MG/L」違規,爰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已於裁罰當日繳納,駕駛執照限於98年9月25日前繳送,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值勤員警突襲性臨檢,經呼氣酒精測定值超過0.25規定標準,當場即向員警表示夜食中有飲用薑母鴨湯汁,但未實際喝酒,請求給予第2次酒測機會,詎員警未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處置,仍執意開單,置異議人之請求而不顧,亦未交付臨檢記(應係【紀】之誤)錄單;異議人自領有駕照數十年以來,從未發生交通違規事件,復以異議人為家庭經濟支柱,現經濟不景氣,又遭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每天坐困愁城,異議人違規實乃無心之過,請裁處罰鍰,勿吊扣駕照以免影響生計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上開職業大貨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惟異議人就值勤警員臨檢程序頗有微詞,辯稱警員未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處理,且未給予伊第2次酒測機會云云。然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信德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國1公路造橋收費站,執勤務,發現異議人臉紅,他有打開窗戶,我請他實施酒測。酒測後發覺為0.32MG/L,異議人有要求再測1次,我就再測1次,結果為0.33,我說以第1次所測為準,並告知他到案繳納罰鍰,車子要移置保管。」,復以異議人到庭陳述伊喝薑母鴨湯汁時知道裡面有酒,但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其接受酒測與吃完薑母鴨間約距4點多鐘頭,警員態度很好及警員的確有給伊再1次酒測,並告訴伊以第1次酒測為準,伊係為生計故始聲明異議。本院參諸證人林信德以警員身分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異議人對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足徵證人林信德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此外,證人就其實施酒測時所使用之測試器庭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檢定日期為98年3月3日,有效期間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視同屆期,而異議人施測時為該酒測器檢驗合格後之第75次,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
1紙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有如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3月1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6日違規時,上揭新修正之同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營業大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
本件異議人現領有之駕駛執照為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異議人於66年8月15日取得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資格,已因換發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含括在內。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未註明所吊扣車種,而使異議人所領有之各級車類汽車駕駛執照資格一併受吊扣處分,顯非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上揭主文第2項,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2,500元,並施以交通安全講習,與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既有前述之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俾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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