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7日晚間19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街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派出所員警舉發「一、酒後駕車(經測0.54MG/L),二、持有自小客車駕照騎乘重機車於道路」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1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千8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限於98年9月24日繳納,駕駛執照已於98年8月25日前繳送,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
8月17日因係騎乘重型機車酒駕違規,而遭吊扣駕照1年,苗栗監理站所為之吊扣汽車駕照,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67條第6項亦規定至明。再按前揭條文所稱「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3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亦採此見解)。
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文規定,縱有其他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意見書所採之交通部97年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直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依上揭說明自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無持有任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有異議人機車無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然原處份機關竟剝奪異議人汽車駕駛之用路權,逕就異議人領有之較高等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撤銷。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意旨,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但並未包括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故本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已如前述,惟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應限制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異議人於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係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復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為騎乘重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又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重型機車,雖異議人實際上並無重型機車可供吊扣,惟仍應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6項限制無照駕車者於最長吊扣其間不得考領駕照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