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3日09時01分許,行經臺一線61K處因「超速」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舉發機關遂以電腦輸入違規資料傳送公路監理機關列管,並列印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即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舉發單位將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即違規通知單與採證照片各1張,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之戶籍登記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遂於98年6月25日寄存於竹南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違規查詢報表即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照片各1份足參,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
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故上開通知書均已於96年6月25日合法送達。嗣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0月19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月22日換發行照時始得知有罰鍰未繳,受處分人願繳納罰鍰,但如因受處分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造成逾期罰鍰未繳,而必須負擔加倍罰鍰深感不平,狀請撤銷加倍之罰款,維持原罰單應繳納金額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3日09時01分許,行經臺一線61K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超速乙節,有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違規查詢報表即違規通知單與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之違規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將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即違規通知單與採證照片各1張於98年6月22日以編號258305大宗雙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汽車所有人車籍地相同)即苗栗縣○○鎮○○里○○街○○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遂於98年6月25日寄存於竹南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0980026539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即98年6月25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參照)。異議人雖辯稱伊未居住於戶籍地,工作及住所皆在新竹縣,故在不知情下造成罰鍰逾期未交,而必須負擔加倍罰款深感不平云云,然查其車籍資料中所登記之住所係其戶籍地,車主對車籍資料之變動有辦理變更登記協力義務之規定,異議人詎未對監理機關要求變更,則其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與車籍地,嗣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已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並於98年6月25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