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更(一)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萬5,024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153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裁定確定後,原法院復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附件,於95年12月19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19萬9,000元,該函文已於95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並於95年12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法院95年度補字第67號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30號裁定、原法院95年12月19日函文暨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26、35、36頁;原法院重訴字卷5頁),乃抗告人迄至
96年1月23日仍未繳納裁判費,顯已逾上開原法院所命補正之期間。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命伊繳納裁判費之函文,並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向伊之住居所台北市○○○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送達,即逕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又系爭房屋之1樓木造大門,因年久失修朽腐早被拆除殆盡,故設在一樓大門之信箱及電鈴亦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是郵務機關顯未將送達通知書粘貼於系爭房屋1樓或3樓之門首,亦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云云,並提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96年7月9日函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37、38頁)。
三、惟查,依台北郵局96年4月14日函復發回前本院之函文所載:「謹查旨述訴訟文書(指系爭函文)掛號郵件,經本局中正第一投遞股相關投遞人員投遞二次未果後,確定已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並將該訴訟文書掛號郵件寄存於台北市○○街派出所」(見本院抗字第337號卷12頁),足見台北郵局之郵務人員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又台北郵局於96年7月9日函復抗告人之函文固略稱:上開送達通知書2份,1份置於收件地址(台北市○○○路○段○○○號3樓)設於1樓之信箱內;另1份黏貼於1樓信箱上(未黏貼於該址3樓門首)以為送達(見最高法院卷37頁),惟按公寓或大廈住戶之信箱,通常設於1樓門首,以供受遞郵件使用,是應認公寓大廈之1樓大門或設於1樓門首之信箱,即係各樓層住戶門首之延長,是郵務人員祇須將送達通知書1份置於公寓大廈住戶設於1樓之信箱內,1份黏貼在信箱上,即足以達到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事實之目的,其效力與黏貼於各樓層之住戶門首無異,以因應時代變遷之需求,並符實際,是台北郵局之郵務人員所為之上開寄存送達方式,仍應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四、雖抗告人復抗辯: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及信箱已不復存在,故郵務人員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房屋之1樓門首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38頁)。惟台北郵局業於96年12月10日函復本院稱:「謹查本局96年4月14日函所述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指抗告人)處所門首,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位置。該住戶1樓情況特殊,大門雖被置1樓之樓梯旁邊,惟大門上仍設有門牌號碼及受信箱,本局投遞人員慣常皆以此方式送達郵件。....送達當時之應受送達處所1樓大門及信箱所在位置,即如照片所示。」,該函文所檢附之現場照片並顯示,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固已遭拆卸,惟拆卸後之門板仍靠牆側立於1樓處,且門板上仍設有各樓層住戶之門牌及信箱,部分信箱內尚可看見置有廣告郵件或信件,且抗告人亦在本院自認上開台北郵局照片所示有信箱的門,確係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見本院卷22頁),足證系爭房屋並無未設信箱以供送達郵件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現場照片,固僅見2片未設信箱之門板側立於1樓牆面,惟該照片既未顯示拍攝日期,且抗告人復不能明確交待何時將上開設有信箱之門板搬離、復原暨搬離後置放之位置等情(見本院卷22頁背面),則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已難證明即屬郵務機關人員送達系爭函文時之現場狀況;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96年12月4日查訪表,固載有抗告人自述:「我居住之樓下沒有大門,也沒有信箱及電鈴,且每戶門口均沒有門牌」(見本院卷17頁),惟抗告人卻在本院自認上開設有信箱之門板在查訪當時應已擺回系爭房屋之1樓門口(見本院卷22頁),顯見上開查訪表,僅憑抗告人自述所為之記載,並非真實,均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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