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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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為本國國民,被告乙○○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結婚,並於92年12月12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前來臺灣,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於93年3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甲○○為本國國民,被告乙○○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2年10月28日結婚,並於92年12月12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前來臺灣,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僱用人 林雅潔 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後曾於92年12月18日入境來臺,此後未再有其他出境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無訛(見卷第24頁),足見被告應仍在臺灣地區尚未離境,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經同法第1001條規定甚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3月12日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將近一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告知原告其下落,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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