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 蔡威廷 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之罪為減刑,惟查該罪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斷,既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依法不得減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於附表三、四部分,則應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槍砲彈藥刀械管│贓物(收受贓物│偽造文書(行使│││制條例(未經許│制條例(未經許│)│變造特種文書)│││可,寄藏可發射│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0│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月,併科罰金新│││││15萬元│臺幣10萬元│││├───────┼───────┼───────┼───────┼───────┤│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刑法第349條第1│刑法216條、第│││刀械管制條例第│刀械管制條例第│項│212條│││11條第4項│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1年8月20日│91年8月27日│92年8、9月間│93年5月某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93│93││案├───┼───────┼───────┼───────┼───────┤│年│字│偵│偵│偵│偵││號├───┼───────┼───────┼───────┼───────┤│度│號│9547│9547│4922│10289│├───┼───┼───────┼───────┼───────┼───────┤││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年│92│92│93│93│││案├─┼───────┼───────┼───────┼───────┤│後││字│訴│訴│簡│訴│││號├─┼───────┼───────┼───────┼───────┤│事││號│632│632│1475│759││├─┼─┼───────┼───────┼───────┼───────┤│實│判│年│93│93│93│94│││決├─┼───────┼───────┼───────┼───────┤│審│日│月│2│2│4│8│││期├─┼───────┼───────┼───────┼───────┤│││日│4│4│30│15│├───┼─┴─┼───────┼───────┼───────┼───────┤││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年│92│92│93│93││確│案├─┼───────┼───────┼───────┼───────┤│││字│訴│訴│簡│訴││定│號├─┼───────┼───────┼───────┼───────┤│││號│632│632│1475│759││日├─┼─┼───────┼───────┼───────┼───────┤││確│年│93│93│93│94││期│定├─┼───────┼───────┼───────┼───────┤││日│月│4│4│6│12│││期├─┼───────┼───────┼───────┼───────┤│││日│1│1│14│26│├───┴─┴─┼───────┼───────┼───────┼───────┤│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應減刑。│不應減刑。│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額暨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易服勞役之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標準││││一日。│├───────┼───────┴───────┴───────┼───────┤│附註│㈠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經│依原確定裁判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聲字第│決時所應適用之│││13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法律,諭知易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罰金之折算標準│││算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㈡又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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