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丙○○(綽號 幼齒 )積欠其媳婦 陳惠珍 借款共新臺幣6萬元,多年未償還,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知悉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之 高月娥 住處內,竟於騎機車經過高月娥住處前時,特意停車向屋內之丙○○,以臺語恫稱「幼齒ㄟ,你不要太假笑!不讓你走出一百一十八巷!」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甲○○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到丙○○後,以臺語「幹你娘!你娘我來幹!幹你祖公媽!」等穢語,公然辱罵丙○○,使丙○○心中感到難堪及不快。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等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高月娥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規定,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均為銀元3百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3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即新臺幣9000元),而依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以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金錢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處理,竟出言恐嚇及辱罵告訴人,犯罪後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無謂耗費有限訴訟資源,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因告訴人欠債未還,氣憤難平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於審理終結前終知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再各減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傳喚證人 陳金雄 ,以致漏未審酌本件是否另有妨害自由之事實,又原審對於被告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有失公平正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依卷附陳金雄出具之證明書所示(參95年度他字第2811號偵查卷第6頁),已明載其於95年3月4日下午3時左右在三重市○○○路○○○巷○○號門口,看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約30分鐘,願意出庭作證等內容,核其內容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明顯不同,縱傳喚其出庭,亦無法就本案之待證事實予以證明,是原審就該證人未予傳喚調查,尚無違誤,況被告所為是否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本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核原審就量刑尚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觸犯刑章,經此司法審判之訴訟程序,當知戒慎,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在案,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