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強盜│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拾月│壹年拾月│伍年貳月│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9條│刑法第212條│││1項││││├───────┼────────────┼─────────────┼────────────┼───────────┤│犯罪日期│9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22日│91年11月3日起至92年1月5│91年11月10日│91年11月20日││││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1年度偵字第4134號│91年偵字第21624號、第│91年偵字第21624號、第│91年偵字第21624號、第│││││22577號、92年度偵字第1405│92年度偵字第1405號│22577號││案├───┤│號││││年│字││││││號├───┤│││││度│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2│91│91│91│││案├─┼────────────┼─────────────┼────────────┼───────────┤│後││字│訴│訴│訴│訴│││號├─┼────────────┼─────────────┼────────────┼───────────┤│事││號│584│2525│2525│2525││├─┼─┼────────────┼─────────────┼────────────┼───────────┤│實│判│年│92│92│92│92│││決├─┼────────────┼─────────────┼────────────┼───────────┤│審│日│月│3│3│3│3│││期├─┼────────────┼─────────────┼────────────┼───────────┤│││日│13│26│26│26│├───┼─┴─┼────────────┼─────────────┼────────────┼───────────┤││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2│91│91│91││確│案├─┼────────────┼─────────────┼────────────┼───────────┤│││字│訴│訴│訴│訴││定│號├─┼────────────┼─────────────┼────────────┼───────────┤│││號│584│2525│2525│2525││日├─┼─┼────────────┼─────────────┼────────────┼───────────┤││確│年│92│92│92│92││期│定├─┼────────────┼─────────────┼────────────┼───────────┤││日│月│4│7│7│7│││期├─┼────────────┼─────────────┼────────────┼───────────┤│││日│21│22│22│2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伍月│略│略│貳月│││││││││││││├───────┼────────────┼─────────────┼────────────┼───────────┤│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