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92號抗告人甲○○○原名 李呂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94年9月10日確定,而於94年9月1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等,亦有相當差別,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竟無法與殺人放火、搶奪竊盜等一干自然犯相比;況且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亦僅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謂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末查,抗告人獨自一人扶養2個小孩外,更需奉養高齡
81、79歲之公婆,且積欠其他債務人約1200萬之債務,若抗告人遭撤銷緩刑,則員工及債權人之權益受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李呂清美 )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94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9月1日再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㈢、經查:⒈本件受刑人係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94年9月10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94年9月10日至96年9月9日,核先敘明。⒉非法入境之大陸人士 周裕雲 ,屬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 黃月麗 、陳珠鶯、 李月萍 分別因觀光、探親合法獲准來臺,均未經許可在臺工作,受刑人竟連續於91年6月1日、93年10月15日、同年月27日、29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分別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不等或不詳薪資,僱用上開4名大陸人士在上址從事絕緣材料切割工作,並提供周裕雲膳宿,非法藏匿之。嗣於93年10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因上開大陸人士在上址工作為警查獲,因此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1月2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之情形。⒊又受刑人復自94年9月1日起,以日薪620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戴清樹 從事切割玻璃纖維之工作,嗣於同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復自94年10月17日起,以日薪570元之代價,僱用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 黃其瑞 ,從事玻璃板組裝之工作,為警於94年11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因而經原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3月15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而連續犯以一罪論,則受刑人之前開最後犯行係94年11月7日,在上開緩刑期內,是受刑人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⒋綜上,受刑人在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或之後均一再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於上開緩刑期間(即94年9月10日至96年9月9日)先後經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均得易科罰金),其其一再違法,顯視法律為無物,且毫悛悔之意,原所宣告之緩刑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其緩刑期間之前及緩刑期內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同法院以
95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二件在卷足參(見執聲字第761號卷第2至8頁)。按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要件,法律並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對抗告人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性等裁量的權限。查原審詳酌抗告人一再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認原確定判決的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而依職權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家有公婆、小孩尚待扶養,若遭撤銷緩刑,恐會影響員工及債權人權益」為由提起抗告,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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