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柒點貳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計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柒點貳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計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⑴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Ⅰ、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Ⅱ、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Ⅲ、上述Ⅰ、Ⅱ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以滲入香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七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計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點九八七公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第七四頁);又扣案物四包(驗餘淨重七點二○公克)、殘渣袋六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經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份,另扣案物一包(驗餘淨重六點九八七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五二七○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一八至一九、六一、七三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七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計重)、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點九八七公克)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七點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點九八七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海洛因殘渣袋六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計重),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並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且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查獲地點屋主所有之物,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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