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之1(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載,附表編號一、五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減刑,並就附表編號四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一、五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96條第1項│刑法第216、210條││││││├───────┼───────────┼───────────┼───────────┤│犯罪日期(民國│89年11月7日│89年間某日│89年間起至89年11月1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9051號│92年度偵字第18460號│89年度偵字第8338、1224││││││3、14145、2149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799號│9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8月27日│93年6月23日│93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易字第7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決├────┼───────────┼───────────┼───────────┤││確定日期│93年10月20日│93年8月19日│93年12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不合於減刑條例規定││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空白)│(空白)││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另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8月29日22時前回溯│91年12月4日││)│92小時51分內某時點││││││├──┬────┼───────────┼───────────┤│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973號、│91年度偵字第4343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4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字第5688號│92年度簡字第895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23日│92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字第5688號│92年度簡字第895號││決├────┼───────────┼───────────┤││確定日期│95年1月27日│92年8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罰金額│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