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0000000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桃園
丁○○原住臺北浚鴻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免除責任;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乙○○、甲○○及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可憑,又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鴻公司)雖非設於本院轄區內,然其餘被告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第1項為:榮樺公司、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68,61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7月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原聲明為:榮樺公司、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668,619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前開規定無不可,准予變更。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現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000000000,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榮樺公司於94年4月28日邀同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榮樺公司僅繳息至95年7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榮樺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榮樺公司將浚鴻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票載金額為1,525,000元,號碼為AA0000000號,付款地於○○鄉○○路○○號,付款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清償欠款,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浚鴻公司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榮樺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就浚鴻公司開立予榮樺公司,再由榮樺公司背書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榮樺公司、乙○○、浚鴻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榮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浚鴻公司為票據債務人,已如上述, 揆上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5人自應分別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