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制式子彈拾顆及火藥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持有,仍於95年5月間某日,經由跳蚤市場雜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土造子彈3顆、制式子彈10顆及火藥1包而持有之,未經許可將之置放於其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迄95年12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土造子彈3顆、制式子彈10顆及火藥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述土造子彈3顆、制式子彈10顆及火藥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土造子彈3顆、制式子彈10顆送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0018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佐。且扣案之火藥
1包送鑑驗結果,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69936號函及內政部96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098號函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制式子彈、土造子彈、雙基發射火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罪,惟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火藥等情,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論告該條罪名,應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基於同一決意而持有上述子彈及火藥,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與火藥,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繼續犯行,行為終了於95年12月21日,既於94年2月
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
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持有子彈、火藥之數量,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得土造子彈2顆、制式子彈10顆及火藥1包,均屬經公告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及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鑑定時已經鑑試人員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均已失卻子彈之性能,自非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武士刀屬管制刀械,仍於95年4、
5月間在士林夜市向不詳人士購買武士刀1把,而無故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其前述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然查,該把武士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96年3月22日北市警保字第09631375700號函暨所附鑑驗照片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犯行,自不得逕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上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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