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另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列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就其中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罪,及編號四、五、六、七所列之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非法吸用化學合│非法販賣化學合│妨害兵役│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成麻醉藥品││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麻醉藥品管理條│妨害兵役治罪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例第13條之1第2│例第3條第5款│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項第1款││項第4款│├───────┼───────┼───────┼───────┼───────┤│犯罪日期(民國│83年6月間某日│83年6月至84年│85年8、9月間│86年5月12日起││)│起至86年1月12│12月間│某日│至86年5月24日│││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84年度偵字第20│84年度偵字第20│86年度偵字第59│86年度偵字第12││││668號等│668號等│87號│47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事├────┼───────┼───────┼───────┼───────┤│實│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訴字第12│86年度易字第37││審││4178號│4178號│06號│38號││├────┼───────┼───────┼───────┼───────┤││判決日期│86年3月31日│86年3月31日│86年7月17日│86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判├────┼───────┼───────┼───────┼───────┤│決│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訴字第12│86年度易字第37││││4178號│4178號│06號│38號││├────┼───────┼───────┼───────┼───────┤││確定日期│86年3月31日│86年5月8日│86年8月18日│86年8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不符減刑條例規│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年罪犯減刑條例│款│定│款│款│├───────┼───────┼───────┼───────┼───────┤│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肆月,│不予減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拾伍日,如易│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科罰金,以銀元│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叁佰元即新臺幣│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編號│五│六│七│八│├───────┼───────┼───────┼───────┼───────┤│罪名│電信法│放火未遂│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年捌│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拾月││││月│││├───────┼───────┼───────┼───────┼───────┤│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刑法第173條第3│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216條、│││1項│項、第1項│項│第210條│├───────┼───────┼───────┼───────┼───────┤│犯罪日期│85年11月7日至│86年2月5日│86年4月3日│92年5月至92年││(民國)│85年11月14日│││12月28日間│├──┬────┼───────┼───────┼───────┼───────┤│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85年度偵字第24│85年度偵字第24│85年度偵字第24│9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等│150號等│150號等│46號等│├──┼────┼───────┼───────┼───────┼───────┤│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86年度訴字第14│86年度訴字第14│86年度訴字第14│93年度訴字第12││實││91號│91號│91號│06號││審├────┼───────┼───────┼───────┼───────┤││判決日期│86年9月17日│86年9月17日│86年9月17日│93年8月16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86年度訴字第14│86年度訴字第14│86年度訴字第14│93年度訴字第12││決││91號│91號│91號│06號││├────┼───────┼───────┼───────┼───────┤││確定日期│86年11月10日│86年11月10日│86年11月10日│93年9月10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款│款│├───────┼───────┼───────┼───────┼───────┤│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壹年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伍月,│││壹拾伍日,如易│月│壹拾伍日,如易│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銀元叁佰元即新│││叁佰元即新臺幣││叁佰元即新臺幣│臺幣玖佰元折算│││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