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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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通知函,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向抗告人住居所為送達,即逕為寄存送達,且未將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處所,粘貼於抗告人門首,亦不符合同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顯見是該通知函之送達不合法。原審據之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通知其補繳裁判費,並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5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就前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1530號裁定確定後,原審再以該裁定及函件通知抗告人應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應徵之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9萬9000元,該裁定及通知函件已於95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
四、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時,即得以寄存方式為送達,非謂須再次重新送達時始得改採寄存方式為之。查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原審就該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觀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36頁)且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亦函覆本院該訴訟文書掛號郵件,經該局中正第一投遞股相關投遞人員投遞二次未果後,確定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並將該訴訟文書掛號寄存於台北市○○街派出所,有該局96年4月14日北一投字第09606000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該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為送達,即逕以寄存方式為之,容屬誤會。
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