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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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洪仲彥

相對人 李水永

李守裕

李錫卿

莊吳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06,512

(5,000+101,512)

洪仲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6,600

(5,200+17,000+11,200+3,200)

同上

合計:143,112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李水永

36分之3

11,926

11,926

李錫卿

72分之9

17,889

17,889

李守裕

72分之9

17,889

17,889

洪仲彥

3分之1

47,704

----

莊吳幸

12分之4

47,704

47,704

總計

1

143,112

95,408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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