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告 施嘉鎮

被告 唐祖賜

唐玉芬

唐玉真

唐淑枝

唐玉慧

唐宜晳

唐宜勖

唐婉莉

唐婉芬

唐明仁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街000○00號

唐脩評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曹

熊玉年

被告 唐國雄

陳仕燁

鄭雲霞

唐條清

唐玉玲

林麗珠

唐汶慧

唐亞琪

唐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土地面積分為34.45與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930/403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1,080元【計算式:(34.45+8.99)平方公尺55,000元930/4032=551,0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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