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 王利勝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母親 林麗美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之引擎損壞,業已不堪使用,而將車身變賣給回收處理場。王利勝與甲○○(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請甲○○代為竊取同廠牌、型款之車輛,並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電腦及現金5000元作為定金。嗣甲○○遂與亦具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乙○○、不詳姓名已成年綽號「 友進 」及其友人,由不詳姓名已成年綽號「友進」及其友人找上乙○○,推由乙○○尋找同廠牌、型款之車輛竊取之,並將王利勝所交付之上開車牌及行車電腦均轉交給乙○○。嗣乙○○於96年12月10日上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見 藍廷璋 所有並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BADD61010BR12449號自小客車之廠牌、型款、顏色均與王利勝之要求相符,即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在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門鎖孔下方鑽洞,而以破壞門鎖卡榫之方式,打開該自小客車車門後,再將行車電腦其中1條線路剪斷,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發動電門,於同日上午6時8分竊取得手。嗣由乙○○將王利勝交付之行車電腦及車牌換裝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於同年月14日,將該車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室內停車場,再通知甲○○前往該處取車。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員警見甲○○進入上開室內停車場形跡可疑,加以尾隨,見其以螺絲起子開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加以盤查,經以車身號碼查詢確認為失竊贓車,乃當場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這部車子給甲○○,先前甲○○曾找伊一起去偷他哥哥的車,因他有吸用毒品,伊不願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項陳述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係被害人指述被偷之經過,並未指認被告,應不至於攀誣,本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並提供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及被告遺留車內之打火機2個為證。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王利勝是透過「友進」找伊,再透過伊找被告,伊原先找不到被告,就將王利勝交的東西交給「友進」及其友人轉交,於96年12月14日,被告將車子開到倉庫時,車牌及行車電腦即已裝好等語,甲○○亦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稽,甲○○應無誣陷再被告之理,另被告乙○○之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於偵查中亦供稱:BMW車子,如果是96、97、98年份的車子,用原車的行車電腦就可以發動,部分98年份及
99年到2003年的車子一定要其他車子的電腦才可以發動,因為96、97、98年份的車子只要剪掉行車電腦其中1條線就可以發動引擎,如果是99年後的車子要把行車電腦換掉,還要用1組EWS的硬體,感應鑰匙的晶片才可以發動,每偷1部車子要花10分鐘左右,不管新舊車都大同小異,BMW的車門可以用鑽孔在鑰匙圈下面,破壞卡榫打開門或打破車窗打開門,再用水管鉗或固定鉗破壞電門,再開引擎蓋換行車電腦就可以開走車子等語,是被告對BMW車子行竊方式知之甚詳,若非親身經歷豈可輕易描述竊車經過,而順序皆無倒置。查本案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996年7月出廠,而林麗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係於1996年1月出廠,2車之出廠年份、顏色均相符,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發現,竊賊影像雖並不清晰,僅能辨識竊賊徒步走至駕駛座之鑰匙孔旁以蹲下方式行竊,期間並未得手,後改走至副駕駛座旁(監視器死角並未拍到),之後引擎蓋被打開,再發動汽車引擎後竊走該車,此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5張可稽,此段期間駕駛座車門並未被開啟,被告顯係自副駕駛座進入車內行竊。再者,被害人丙○○所提出竊嫌遺留在車內之打火機2個,被告乙○○亦坦承曾用過黑色「峰」香菸附送的打火機等語。此外,並有扣案可發動電門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領據各1紙、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行竊時發動電門之工具,該螺絲起子,一端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前揭所稱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王利勝,及不詳姓名已成年綽號「友進」及其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不菲、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認為係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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