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2月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截至94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80,738元(其中消費款:274,234元、循環利息4,504元、其他費用2,000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3年1月29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9.99%固定計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至94年11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05,734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三)另被告於93年2月4日亦曾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自93年2月4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每月計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前,如遲延還本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1.75%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於94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00,000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1│274,234│94年12月26日起至清│20%│無│無││││償日止││││├──┼──────┼─────────┼────┼───────────┼─────────┤│2│105,734│94年11月4日起至清│9.99%│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償日止│││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3│500,000│94年11月5日起至清│18.25%│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年息1.75%││││償日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