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284條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9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無罪,然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改判甲○○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