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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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至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裁定後,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5之1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11月4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係住居在臺北縣中和市,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則被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於收受裁定書後之5日,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合法抗告期間內提出,即自98年11月15日(即其合法送達裁定書之翌日)起算至遲於同年11月23日(末日21日為週六,順延至週一)提出,方屬合法。惟被告遲至98年12月1日下午始提出抗告狀,有狀載原法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期。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