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1747號、第2808號、第36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甫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98年3月18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製之施用器具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景美街口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8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9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05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1971號)各1紙及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95、96年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罪),由檢察官提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間既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及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8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3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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