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事實及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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