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聯絡地址: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原判決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於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 上開 裁定於同年9月7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2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自訴人遲逾5日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為不受理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自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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