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上午5時34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之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25日)前到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規定,於98年3月
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1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3月27日向舉發機關申訴,應認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時時速為50公里,依採證照片所示,跳入變紅燈時間剛過1.78秒,車速也減為25公里,可顯示當日行駛實非違規闖紅燈,實情是變警示黃燈時車子即煞車,但未能於感應線前停住,並非無視紅燈號誌違規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依該採證照片第一張所示,其上顯示之數據為「Red1001.78」,且照片上清晰可辨當時紅燈號誌已經亮起,顯示系爭車輛於該紅燈號誌亮起1點78秒時,前輪始駛壓超越路口停止線;另依第二張採證照片及其顯示之數據為「Red1002.78」、「025km/h」,顯示異議人之車輛於前輪駛越停止線後猶未依規定煞停,仍以時速25公里繼續超越停止線而駛入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此時號誌轉換為紅燈已經過2點78秒,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4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2431300號函之說明可資佐證。是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已過1.78秒時,猶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繼續向前行進,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辨云云。然汽車駕駛人既為參與道路使用者,本即負有注意沿線道路各項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駕駛之義務,尚不得因己身並非故意違反或疏未注意為由,即認得解免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觀諸本件現場採證照片,該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之交通號誌係設於明顯可見之處,亦無故障或其他無法辨識之情事,異議人之系爭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未思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並提早減速,而未及煞停於停止線前,縱如異議人所述並無違規之故意,亦屬有過失,而可歸責於異議人。故其猶以上開情詞置辯,應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準此,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為逕行舉發之案件,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倘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過失,而以其為違規行為裁罰對象。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而加以裁罰。從而,除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外,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是以,原處分漏未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漏未予違規記點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