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三千元罰鍰,然如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內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應處四千元罰鍰。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九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五公里處時,任意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士林出口匝道,而不遵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及丙○○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二月三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國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槽化線之前即已超越一台慢速大貨車,係正常超車行為,並未跨越槽化線,且當時警車在異議人車輛後方,與異議人車輛距離極遠,又有該大貨車間隔其中,警員應無可能於後方遠端得目睹異議人跨越槽化線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九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五公里處時,跨越士林匝道口之槽化線,超越前方之大貨車,變換車道至士林出口匝道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甲○○當時係從國道南下濱江交流道駛入國道往南,異議人則係從建國高架橋駛入國道南下,二車係同一方向,在約南下二三公里交會處時,異議人車輛即超越警車,開的很快,伊即駕駛警車尾隨其後,跟到士林匝道口時,異議人前方有一部大貨車,異議人在中間,後方是警車,大貨車已行駛至槽化線旁之車道上,異議人隨即從大貨車左側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下交流道,亦即超車至大貨車前方,當時因警車無法超越大貨車,只好跟在後面下交流道之後,才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加以舉發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當時伊等從濱江上交流道,濱江上來不久,與建國高架匯流,異議人之車輛即超過警車,車速很快,伊等才會注意到異議人的車,伊等即尾隨其後,直到快出士林匝道出口時,槽化線旁有一部大貨車,異議人車輛跟在大貨車後方,警車在異議人車輛後方,一開始伊等以為異議人準備下士林匝道,詎料異議人車輛突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超越大貨車,此時伊等才跟著下士林匝道,當時大貨車擋在警車前方,因此伊等才無法馬上將異議人攔停,當時伊等距離異議人之車輛約二個路燈之距離即五十公尺左右,伊等確認看見異議人車輛跨越槽化線超車,一般如果伊等不確定的話,就不會跟著下匝道作攔停的動作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丙○○及甲○○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衡諸執勤警員丙○○、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就其等親眼見聞而為證述,並有具結程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斷無甘冒刑責而故意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渠等證言應屬可信。是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任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跨越槽化線,並辯稱:係正常超車行為,且警員應無可能於後方遠端得目睹伊跨越槽化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