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80號、98年度偵字第29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該不法份子藉此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上開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進提出,而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仍因輕信可獲得薪資優厚之工作,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人即夥同其他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5日,撥打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佯稱為東森購物台之工作人員,因購物付款方式操作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 楊小惠 、甲○○、 潘儷珊 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往來明細、開戶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案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外,另有他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及出面領取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即未必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一│97.10.15│楊小惠│29,984元│││09:02pm│││├──┼───────┼────────┼─────────┤│二│97.10.15.│甲○○│22,333元│││09:37pm│││├──┼───────┼────────┼─────────┤│三│97.10.15│潘儷珊│28,244元│││10:27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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