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
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