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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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竊盜案件,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因甫經一審判決,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罪與上開判決起訴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通緝,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由該院接押併審,並就該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右開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判處如前開之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被告徐順興、甲○○及 陳印宗 涉犯竊盜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說明判決不受理在案,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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