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二樓廁所內及新樂街「老企寶旅館」七○三室房間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至二次,皆以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入注射針筒往左、右手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於有偵查全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委請其母 高謝阿春 代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刑事組長 楊西川 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並聯繫有關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事宜,翌日夜間八時許,鹽埕分局刑事組即派警至上址扣得甲○○所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沾有血跡且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接受裁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咸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赴上址查獲之員警 潘正源黃文松 及楊西川到庭結證一致,且有施用毒品器具沾有血跡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且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三七號)暨檢體名稱編號與其所代表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有海洛因成份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乙紙(編號︰B0000000號)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八七一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發覺前,委請其母高謝阿春向鹽埕分局刑事組長楊西川自首其施用毒品並聯繫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等事宜,業據證人高謝阿春、楊西川、潘正源及黃文松等人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沾有血跡之注射針筒一支,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附著其上,剝離不易,仍應屬違禁物之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楊晉佳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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