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福松
鍾華城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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