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申請合法取得槍身號碼為E一四○五五號自衛槍枝,然於八十六年間槍身管即已損壞,竟未報銷而自行更換槍管製造槍身且加長七公分,於完成後冒充為原槍枝無故持有之。平日藏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攜帶上開槍枝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四五○公里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認有自行更換魚槍槍管等語,及槍枝經更換槍管後並無槍枝管制編號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之成立,自須被告有未經主管機關允許製造魚槍為其要件。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更換舊槍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原合法持有之魚槍槍管損壞,所以更換槍管,並非另為製造魚槍等語。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間,在高雄市○○路附近「好時辰」運動器材店,以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之代價購買魚槍一枝,並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核發執照,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換領新照,效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法持有中。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均陳述綦詳,復有內政部所頒發之「自衛槍枝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函各一件在卷足稽。是被告原合法持有魚槍一枝,應足認定。又所扣槍枝經送驗後,認係市售魚槍,其槍身雖已更換為其他金屬鋼管,惟幾與原製造魚槍之槍身材質無異,且其結構亦與原製造魚槍相同,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魚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一紙附卷足徵,是被告更換槍管行為應屬槍枝維護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行為尚屬有間。被告所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更換槍管之結果,即推定被告有另製造魚槍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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