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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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答辯聲明
一、原告上訴駁回,假執行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由
一、兩造解約書均由代書 媄利 親筆所寫,可由代書作證。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答辯人簽發面額四十萬七千元支票予上訴人(包含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二十萬元,損害上訴人車輛賠償七千元及一-六項鐵門款二十五萬元即工程款,共計四十五萬七千元,再扣除簽辯人先前借予上訴人至銀行開戶之五萬元後剩四十萬七千元,由答辯人簽發支票號上訴人,答辯人已付清工程款非常明顯。
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中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上訴理由
一、否認兩造解約時,所書立之解約內容,有「含鐵門款2500」等字,該等字樣乃被上訴人事後私自加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名時,並無該等字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核對,自非適當。
二、上訴人提呈之估價單上,關於8至部分已註明「免費贈送」等字,絕不可能再有任何工程款之約定,因此,雙方約定之工程款依情絕非指該等部分,原審未經斟酌該情,認雙方約定者即指該等部分,自有未洽。
三、所謂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之四十萬七千元,係「扣除被告先前借予原至銀行開戶之五萬」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代書 張美利 所證乃聽聞自被上訴人之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原審亦未經查明,逕予採信,亦有未洽。
四、兩造間就承諾書所約定者,確指估價單1至6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原以不便為由,而書立承諾書,未付款項,但迄今仍未給付,依法上訴人自後請求給付之,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懇請廢棄之,更為如聲明之判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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