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駕駛YZ-四六0七號自小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海光俱樂部側門前左轉時,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左轉時,適有甲○○騎XHC-三四九號重機車,自左營大路南向北駛來,兩車相撞肇事, 李女 受有左踝挫併傷口感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文祥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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