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八號首股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瓊雅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其前往乙○○之未婚妻 陳淑珍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九之三號住處找其國中同學即陳淑珍之胞弟 陳勝煙 時,適乙○○因其所陸續出借予甲○○之借款,無法如期獲得清償,以電話邀甲○○至陳淑珍位於上址之住處商討債務,因雙方談論之聲音過大,丙○○遂前往了解,並加入商談,其間丙○○為達幫乙○○與陳淑珍向甲○○催討債務之目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對甲○○恐嚇稱:「乙○○是憨厚人,如果是地下錢莊的話,一定要以支票面額拿到,一毛也不能少,如果不處理,就將你的腳筋砍斷,並叫一些流氓、通緝犯將你押到山上毒打一頓後,再通知家人拿錢來贖人,到時候,你車行也開不成,也不能讓你在新港鄉居住」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丙○○、乙○○、陳淑珍與甲○○等人遂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鄉長 何宗義 辦公室與甲○○之父 林萬榮 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一二九號住處繼續商討債務,惟未獲結論。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告以上開不利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與證人即被告乙○○之未婚妻陳淑珍熟識,見證人陳淑珍與同案被告乙○○為其等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煩惱,方介入本件債務糾紛之談判,其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上開不利之言詞,惟其係以比喻方式陳述,提醒告訴人如果是地下錢莊會如此做,並無恐嚇之意思,且告訴人事後亦自行開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其則搭載證人陳淑珍一同前往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鄉長何宗義之辦公室商談債務,顯見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曾對告訴人告以前開不利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人即被告乙○○之未婚妻陳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偵查卷影印本第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二、五三頁;本院卷乙○○訊問、審判筆錄),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足見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確有向告訴人口出:「乙○○是憨厚人,如果是地下錢莊的話,一定要以支票面額拿到,一毛也不能少,如果不處理,就將你的腳筋砍斷,並叫一些流氓、通緝犯將你押到山上毒打一頓後,再通知家人拿錢來贖人,到時候,你車行也開不成,也不能讓你在新港鄉居住」等語。
(二)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提及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其乃接著提及上情,僅係打比方說明若係欠地下錢莊金錢將受之待遇,以之凸顯乙○○之忠厚而已。然此不惟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甲○○於本院作證時更證稱:「丙○○進來後就開口那些錢如何處理」、「當時的氣氛很僵,口氣有警告的味道」、「談論中雖有提及向地下錢莊借錢,然順序有差一段期間,不是接著講那些話」(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並強調被告丙○○從頭至尾態度均很惡劣,再參以被告丙○○所講之上開語句,均極不友善,語帶威脅,明顯可見被告已將惡害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甲○○亦因其恐嚇而心生畏怖。
(三)再者,被告丙○○既係因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積欠證人陳淑珍與被告乙○○之債務,始對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利言詞,自難謂其無透過以上開不利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達到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故意。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乙○○就債務之金額,雙方有所爭執,相差之金額約有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萬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乙○○雙方對債務金額之認知,差距既然達一千萬元之巨,而告訴人復未如期清償,且被告丙○○係於商談債務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利之言詞,則被告丙○○於對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利言詞時,應無和顏悅色之理。且被告丙○○對告訴人所說之不利言詞中,復有「到時候你車行也開不成,也不能讓你在新港鄉居住」等字句,顯見被告丙○○對告訴人所說之上開不利言詞已涉及對告訴人不利之危害通知,應非如被告丙○○所辯,僅係以朋友之立場,單純以地下錢莊之作法為比喻而已,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丙○○上開不利之言詞而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告訴人當時係於同案被告乙○○與證人陳淑珍之住處遭其等與被告丙○○催討鉅款,而被告丙○○復以上開不利之言詞恫嚇,是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應屬常情。至於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鄉長何宗義雖證稱:告訴人、被告丙○○、同案被告乙○○與證人陳淑珍四人係到其鄉長辦公室商談債務,商談之過程中沒有什麼爭吵之情形,如朋友間談話,告訴人亦未提及其遭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五二頁背面),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證人何宗義辦公室內未遭被告丙○○恐嚇,並不能因此遽謂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恫嚇行為,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證詞自尚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係因亟欲為證人陳淑珍與同案被告乙○○催討債務故出言恫嚇告訴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上開被告丙○○以不利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亦有明文。因此,若被告並未實施犯罪行為,同時,亦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即難認被告與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 峻郎 與同案被告丙○○四處找人商討解決債務之道為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丙○○與證人即其未婚妻陳淑珍之胞弟陳勝煙為同學,當天同案被告丙○○係去找證人陳勝煙,適其約告訴人前往證人陳淑珍家中商討債務,同案被告丙○○因聽見告訴人與其商討債務,才加入商談,並非其請同案被告丙○○前去催討債務,且同案被告丙○○係以比喻之方式將地下錢莊之作法告知告訴人,並非恐嚇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雖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不利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當時被告乙○○亦在場等情,已如上述。惟被告乙○○於其與告訴人商談解決債務之過程中,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亦未與另案被告丙○○共同以上開不利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另案被告丙○○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乙○○確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而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乙○○對其恐嚇,本院自不能因幫忙被告乙○○討債之丙○○出言恐嚇,即推測被告乙○○亦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二)次查,同案被告丙○○與證人陳勝煙為嘉義縣立民雄國中同屆之同學,同案被告丙○○當日係前往證人陳勝煙位於上址之住處找證人陳勝煙,後因聽見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後,同案被告丙○○始加入商談之列,並非被告乙○○請其前往向告訴人討債之情,業據證人陳勝煙與證人陳淑珍於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二頁;第五三頁),並有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回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告訴人亦指稱:其至證人陳淑珍位於上址之住處與被告乙○○商談約十分鐘(於本院稱五分鐘)後,另案被告丙○○始進來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丙○○應無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談約五或十餘分鐘後始中途加入商談之理。參以告訴人係因受同案被告乙○○之邀前往其與證人陳淑珍位於上址之住處商談債務;證人陳勝煙證稱: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僅因證人陳淑珍之故見過幾次面等語,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並非十分熟識;另案被告丙○○係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中途始出言恐嚇,並非一開始即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以及當日亦中途加入債務商談之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萬榮亦證稱:當時大家都在那裡泡茶聊天,同案被告丙○○要告訴人還錢,口氣不好,但其聽起來沒有太大惡意等語,足見在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過程中,除同案被告丙○○曾以上開不利之言詞恫嚇被告外,被告乙○○並未對告訴人出言恫嚇,益徵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前開恐嚇之犯行,應無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丙○○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債務而出言恐嚇告訴人,而恐嚇當時被告乙○○亦在場,即遽而推論被告乙○○與丙○○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並未對告訴人甲○○出言恐嚇,對同案被告丙○○恐嚇甲○○一節,亦無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罪嫌,是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此部份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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