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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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j
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智學律師
簡承佑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高原茂律師複代理人林鍾仁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 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陸元,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貳佰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雲林縣斗南鎮往斗六市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斗六市方向行進時,丙○○原應注意汽車在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丙○○行經前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前述情形,冒然右轉而未打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適 吳泓 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南鎮往斗六市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車頭前方因而撞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油箱處,被害人 吳泓明 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延至下午二時四十分死亡,上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過失致被害人吳泓明於死,上訴人甲○○所支出一般社會習俗必須之費用,如棺木、骨灰罈、雜物等,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有收據七紙附卷可稽。
(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上訴人甲○○、乙○○係被害人吳泓明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參,待吳泓明成年後,即須負起扶養甲○○、乙○○之責,被害人吳泓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成年,上訴人甲○○(000年0月000日生),上訴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於吳泓明成年時,分別年值四十七歲二個月、四十三歲七個月,依八十二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平均壽命分別為七十一歲、七十六歲,則上訴人甲○○、乙○○分別得受被害人吳泓明扶養之期間為二十三年十個月、三十二年五個月,再參酌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受扶養人七十歲以上為十萬八千元,與應受扶養之期間計算,再因上訴人甲○○等共育有三名子女,以三分之一計算,上訴人甲○○、乙○○之扶養費金額分計五十八萬四千元、八十五萬元。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二人辛苦扶養被害人吳泓明長大,吳泓明平日極孝順,為二專學生,卻因被上訴人過失致吳泓明於死,使其正值生命璀燦之年,即如玉石般隕落,上訴人二人遭逢此變,每思於此即黯然淚下,又事發後,被上訴人未表示有歉意,不願和解,致上訴人二人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故上訴人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十五萬元,以資慰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之金額為二百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為二百萬元。
(六)上訴人有領到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二人各六十萬元。上訴人甲○○初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做工,月薪約二萬元。上訴人乙○○國小畢業,種田兼家庭管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喪葬費收據七紙、附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㈢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純由被害人即死者吳泓明騎乘機車負載證人 張正穎 超速行車(證人供證當時機車車速高達六十公里),加上肇事路段之路面多砂石,以致操作不穩而過失滑倒,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即當場尚有被害人同伴 林文彬鄭惠仁 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亦同時人車傾倒於地,顯然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係上訴人貨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以致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所致。尤依實際情形,當時上訴人貨車係右轉進入超市廣場,絕非途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朝斗六市方向行進,此觀案發後上訴人貨車停車地點係在超市廣場內,且距機車摔倒地方約有三十公尺之遠,應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二)雖然上訴人曾由刑事法院判決: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因該有罪刑事判決存在,即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丙○○過失致死一案全卷並依職權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檢送甲○○、、乙○○、丙○○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雲林縣斗南鎮往斗六市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斗六市方向行進時,丙○○原應注意汽車在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丙○○行經前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前述情形,冒然右轉而未打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適吳泓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南鎮往斗六市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車頭前方因而撞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油箱處,被害人吳泓明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延至下午二時四十分死亡,上訴人甲○○、乙○○係被害人吳泓明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純由被害人即死者吳泓明騎乘機車負載證人張正穎超速行車(證人供證當時機車車速高達六十公里),加上肇事路段之路面多砂石,以致操作不穩而過失滑倒,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即當場尚有被害人同伴林文彬、鄭惠仁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亦同時人車傾倒於地,顯然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係上訴人貨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以致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所致。尤依實際情形,當時上訴人貨車係右轉進入超市廣場,絕非途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朝斗六市方向行進,此觀案發後上訴人貨車停車地點係在超市廣場內,且距機車摔倒地方約有三十公尺之遠,應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雲林縣斗南鎮往斗六市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斗六市方向行進時,丙○○原應注意汽車在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丙○○行經前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前述情形,冒然右轉而未打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適吳泓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南鎮往斗六市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滑倒,被害人吳泓明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延至下午二時四十分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刑事調查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張正穎、林文彬、鄭惠仁結證「因被告(指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右轉」、「被害人機車滑倒死亡」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泓明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且於警訊時自承未打方向燈(警卷第九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事證已極明確,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則肇事彼時,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述情形,遂肇致本件車禍,渠有過失責任至明,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無過失,並辯稱「有打方向燈」乙節,洵不足採。被害人吳泓明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出血性休克、鎖骨、肩胛骨骨折、下腹部鈍傷致死,則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死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殯葬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上訴人甲○○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之金額部分為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七紙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除其中茶葉四百元、香菸二百三十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外,其餘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元,核與被害人之身份、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上訴人甲○○、乙○○分係被害人吳泓明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應無不合,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顯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便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甲○○、乙○○為被害人吳泓明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其財產歸戶資料,上訴人甲○○名下有田地二筆(旱、田各一筆)、水地四筆、房屋四間、自用車輛一部(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八九00二二八八二號函在卷足按),上訴人且自承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顯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說明,自無受扶養權利,其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正當,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乙○○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財產(同上函),以種田及家庭管理為業,並無固定收入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應無不合,查被害人吳泓明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成年,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吳泓明成年時(八十九年),為四十三歲,依八十七年台灣地區性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十六點六六歲,上訴人乙○○請求應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三十二年五月應無不合,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額為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計算方法72000×19.0000000+720000×(1
9.0000000-00.0000000)×5÷12】,按上訴人乙○○之子除被害人吳泓明外,另有子女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稽,另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百十六條之一參照),故被害人吳泓明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足見上訴人乙○○僅喪失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扶養權利,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乙○○扶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害人吳泓明係上訴人之子,為二專學生,在正值生命璀燦之年(000年生),即如玉石般隕落,上訴人分為被害人之父、母,遭此鉅變,精神所受痛苦,實屬重大,請求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審酌上訴人甲○○係初中畢業,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二萬元,有田地二筆、土地四筆、房屋四間、車輛一部(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八九00二二八八二號函在卷足按),上訴人乙○○係國小畢業、以種田為業、並無財產,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以販賣水果為生、有田地一筆、房屋一間、車輛一部(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八九00二二八八二號函在卷足按)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上訴人甲○○部分為慰撫金一百萬元,醫療費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元,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元,上訴人乙○○部分為扶養費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精神上損失之慰藉金、扶養費及殯葬費,從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則肇事彼時,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述情形,遂肇致本件車禍,渠有過失責任至明,但被害人吳泓明駕駛機車,與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時疏未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現被上訴人車突然右轉以致閃避不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與有過失,足堪認定。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六分,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四分;換言之,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故上訴人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告等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六,方屬公允適當,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十六萬六百八十六元、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各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是則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乙○○金額各應扣除六十萬元,從而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金額為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各自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開之訴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上 字第 325 號判決(90.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訴 字第 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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