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在嘉義縣大林運動公園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巷○號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行走於該路旁之丙○○,致丙○○跌倒,受有下背及臂挫傷、右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往前撞及停在路旁之N三-九二三三號丁○○之自小客車。丁○○即向乙○○表示其已撞及人,乙○○竟不理會,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因丁○○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乙○○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至乙○○住處查獲,並測得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該日十時三十分許,撞及被害人丙○○,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犯行,辯稱:有下車查看,問被害人丙○○,丙○○說沒有關係,伊就叫向丁○○說其住在中村里,並叫 郭建明 記下車牌,伊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測試,其測定值為0.七0毫克/公升,亦有酒精測定值在卷可憑。而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至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如確實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而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每公升
0.五五毫克,依前開規定自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證人即當時在場,且車子亦遭被告撞擊到之丁○○於偵查中已證稱:「(問:被告撞到你的車後有無停下來?)撞到時,我有叫他下車,他又往前面開了一點,約十公尺。他下車我有告訴他有撞到人、車。【他一付不在乎的樣子,說沒有關係】。我看他一付酒醉的樣子。然後他上車,他車原就沒有熄火,但他又發動車,然後他就把車開走,【我要阻止他,沒有辦法阻止】,約十分鐘後,警察才到場,我有向警察說被告的車號,然後警察就找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又證人即前往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之警員 蕭文讚 於偵查中證稱:「經由車號查到被告的身分後,到他家找不到人,然後到修車場也沒有看到,又回到他家去,他已在家裡睡覺。我們將他叫醒,他講話迷迷糊糊的,我們將他帶回分駐所做酒精測試為○.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十九頁)。被告雖堅稱其肇事後係得被害人之允許才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甲○○作證,證明被告當時有問丙○○有無受傷,甲○○稱沒有關係,其才駕車離開(見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然被害人丙○○、證人甲○○、丁○○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均一同到庭作證,甲○○當庭不惟未提及有同意被告離開,或告知被告丙○○沒受傷等情,且證人丁○○係緊接甲○○之後作證,其證稱:「有告訴他(被告)有撞到人、車。他一付不在乎的樣子,說沒有關係::然後他上車::然後他就把車開走,我要阻止他,沒有辦法阻止」等語時,在庭之證人甲○○及丙○○並無異言,衡情若被告有徵得證人甲○○之同意才離開,證人當庭為何未提及有同意或告知被告「沒有關係」等情?況於原審調查時,丙○○、甲○○及 洪清寅 (丙○○之父、甲○○之夫)與被告一同到庭訊問時,即極力替被告掩飾(因已和解),甚至【偽證】(詳後述)丙○○之前的病歷為舊傷,不是車禍所引起,然若被告確有問被害人丙○○有無受傷,證人甲○○說沒有關係,被告才離開之事實,證人丙○○、甲○○、洪清寅為何在極力迴護被告作證之情形下,仍均未提及此事?又丙○○之父(即甲○○之夫)洪清寅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不在場, 李秀美 打電話給我才到場」(見警卷第三頁)等語,徵之上情,若證人丙○○或甲○○認為「沒關係」,而同意讓被告離開,丙○○之父又何必趕著回來觀看,並到警局應訊?況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供述時均稱係「丙○○」告知沒關係,而其具狀卻稱係「甲○○」即丙○○之母稱沒關係,就何人稱沒關係都無法有一致之辯詞,更何況依損害之情形,證人丁○○之汽車受撞之損失高於丙○○之受傷,被告對丁○○之表示都不理會,又豈有會去向年僅十五歲,旁邊又有母親陪同之丙○○詢問有無關係而已?凡此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當時並未向丙○○或甲○○探詢有無關係,得其同意後方離開甚明,因而本院自【無再傳喚證人甲○○作證之需】,附為記明。
(三)又丙○○當日所受「下背及臂挫傷、右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確係【遭車輛撞及】,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二十五頁)。且經調閱丙○○當日之就診記錄,丙○○就診時確有明確告知係遭【貨車撞到】,且有給藥治療,亦有該院「急診護理記錄(一)、給藥記錄單」影本附於本院卷足資佐證,參以被告當日確實駕駛貨車,且有肇事,足見丙○○之傷勢確係遭被告之小貨車撞及所致,證人丙○○於原審作證證稱「被撞沒受傷」,同時其父洪清寅證稱病歷之傷勢為【舊傷】,顯係意圖為被告脫罪而【偽證】,其等之證詞委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未逃逸云云,應係事後畏究飾卸之詞,洵不足採,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亦明,其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致傷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不顧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肇事後竟逃逸,惟丙○○所受之傷勢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肇事逃逸部份,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不能安全駕駛部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到三個月即再酒醉開車,而原審僅以前案相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實未過重,而被告肇事逃逸,之後亦無悔意,設詞強辯,原審該部份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亦未過重,因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不能安全駕駛部份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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