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張德麟李玉鳳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即上訴之部分撤回)及為追加之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上訴部分除外)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78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僅就「李玉鳳房屋二次工程增加部份及各項應付而未付款項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所載款項之第1至18項金額計1,137,35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就系爭請款單第10至12項及第14至18項金額計192,358元部分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惟嗣於該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表示僅對系爭請款單第13項金額120,000元部分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關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原證一未付款項請款單第十三項明確屬於借貸關係,原審這部分沒有判給上訴人是不對的,至於其他項目另外以別的法律關係向地院起訴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對上開減縮聲明以外之上訴部分,寓有不再請求本院裁判之意,亦即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合予指明。至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逾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則屬在本院方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李玉鳳於85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90年初,其借貸之金額已達6,787,358元,其中5,600,000元部分,係因其於85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由其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376、376之1地號2筆土地供上訴人興建2棟3層樓房屋,上訴人則提供建築資金並負責興建房屋,雙方並約定於建築完成後各分得1棟房屋及基地,而為擔保上訴人之權益,李玉鳳乃同意於85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抵押借貸」契約,由其向上訴人借貸5,600,000元供建築房屋,其中1,137,358元部分,係為房屋2次施工即增建工程款之用,另50,000元部分,則係李玉鳳於90年初因車禍受傷向上訴人借貸供作醫療費用。又李玉鳳就其向上訴人之借款5,600,000元部分,與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日期為87年6月1日,詎李玉鳳屆期並未清償,而其餘借款直至李玉鳳於90年6月16日死亡時,亦分文未償,實已違反民法第478條所規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惟李玉鳳並無繼承人,經原法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即委由律師於93年2月1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清償李玉鳳之債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函覆否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爰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8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與李玉鳳於85年7月19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376-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600建號建物,李玉鳳則取得系爭376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599建號建物,而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雙方復約定由上訴人保管系爭
376、37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因李玉鳳欲賣屋以清償其對外之債務,乃經由上訴人出面接洽訴外人 歐健華 夫婦購屋,因歐氏夫婦於86年間所欲購買者為系爭376-1地號土地及其上600建號建物,上訴人始與李玉鳳合意變更原先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376-1地號土地及其上600建號建物改歸李玉鳳所有,系爭376地號土地及其上599建號建物則改歸上訴人所有,而合建契約之第1、2點內容亦作相應之修改,其後上訴人並代李玉鳳處理系爭376-1地號及600建號建物出售予歐健華夫婦之事宜,且為便宜行事,與歐健華夫婦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出賣人欄乃逕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然事實上出賣人確為李玉鳳,且上訴人並悉數將歐健華夫婦購買房地之價金交付予李玉鳳。李玉鳳因獲分配之不動產已出售予 歐建華 夫婦,乃又希望能取得系爭376地號土地及其上599建號建物,遂再與上訴人約定於其清償上訴人興建2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即借貸款項時,系爭376地號土地及其上599建號建物應歸李玉鳳所有,倘李玉鳳無力清償,則雙方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李玉鳳即應依約將系爭376地號土地及其上59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附條件之合建契約關係,嗣因李玉鳳未予清償,故於上訴人蓋好前述2棟3層樓房屋後,李玉鳳本應依約將系爭376地號土地及其上5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李玉鳳卻遲未辦理,雖其生前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以擔保對合建契約之履行,惟其卻仍藉故拖延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且其印鑑章均託訴外人 李國泰 保管,致上訴人一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李玉鳳死亡後,訴外人李國泰仍拒絕交出李玉鳳之印鑑章,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76地號土地及其上5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又系爭請款單之備註欄載明:「李玉鳳於87/01/05正式遷入,因沒有錢支付以上款項,願意將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狀及新竹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於甲○○之處所,月息0.8%至付清日止」,係在上訴人為李玉鳳所有系爭599建號建物2次施工,而李玉鳳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後所書立,應認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真意。而系爭請款單第13項係記載「於85/03/14借款償還北區房屋(日息0.8%)120,000」,顯為清償借款之性質,且有李玉鳳於85年3月14日所書立之借據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僅就系爭請款單所載款項之第1至18項金額計1,137,35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請款單第13項所載之金額120,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撤回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其於原審則以:從系爭請款單之記載,充其量僅可看出係上訴人就李玉鳳因合建契約所取得之系爭599建號建物所為2次施工而支出之工程款,屬上訴人與李玉鳳間關於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李玉鳳間有借貸關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玉鳳於87年1月5日「李玉鳳房屋二次工程增加部份及各項
應付而未付款項請款單」之簽認處所為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有該請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6頁)。
㈡李玉鳳於90年6月16日死亡,經原法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16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原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57至15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及其備註欄係在上訴人為李玉鳳所有系爭599建號建物2次施工,李玉鳳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後所書立,應認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真意。況系爭請款單第13項係載明「於85/03/14借款償還北區房屋(日息0.8%)120,000」,顯為清償借款之性質,且有李玉鳳於85年3月14日所書立之借據為證,李玉鳳至90年6月16日死亡時,仍分文未償,實已違反民法第478條所規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惟李玉鳳並無繼承人,經原法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即委由律師於93年2月1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清償李玉鳳之債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函覆否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提系爭請款單之標題為「李玉鳳房屋二次工程增加部份及各項應付而未付款項請款單」,第13項係記載:「於85/03/14借款償還北區房屋(日息0.8%)120,000」,其備註欄則載明:「李玉鳳於87/01/05正式遷入,因沒有錢支付以上款項,願意將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狀及新竹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於甲○○之處所,月息0.8%至付清日止」等語,有該請款單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6頁),而兩造並不爭執李玉鳳於該請款單之簽認處所為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參以上訴人所提李玉鳳於85年3月14日所書立之借據復表明:「立據人李玉鳳茲因欲返還北區房屋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故向甲○○先生借貸壹拾貳萬元,返還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為憑。此致甲○○先生」等語,亦有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訴人就其與李玉鳳間有12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玉鳳就前述向上訴人所借用之120,000元,雖約定以87年2月1日為清償期,惟於87年1月5日復另行簽認系爭請款單表示:「李玉鳳於87/01/05正式遷入,因沒有錢支付以上款項,願意將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狀及新竹市○○○○段五九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於甲○○之處所,月息0.8%至付清日止」等語,顯已合意取消借據所訂定之清償期,而改約定為未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借款,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而於94年9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李玉鳳於85年3月14日所書立之借據並未有關於給付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記載,系爭請款單第13項固載明:「於85/03/14借款償還北區房屋(日息0.8%)120,000」,然被上訴人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即難逕認日息0.8%係屬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而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逾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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