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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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55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2日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契約有效期限則溯及自84年7月1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中約定:「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89年間上訴人北港分行發生員工 黃金輝 盜蓋客戶 吳仁哲 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客戶吳仁哲存款而致上訴人損失新台幣(下同)4,322,082元,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客戶吳仁哲遭上訴人員工黃金輝盜領之4,322,082元發生於00年0月至6月間,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出險,並於89年12月6日賠付吳仁哲,迄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黃金輝盜蓋上訴人客戶吳仁哲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吳仁哲存款之不忠實行為,受害人應屬吳仁哲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又依上訴人對黃金輝所提出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記載,受害人應為存款戶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墊付」存款戶之損失,並非實際之受害人。再黃金輝於89年3月至6月間係擔任外務工作,於89年5月23日以後係擔任會計工作,非櫃員亦非出納,係吳仁哲之代理人,故黃金輝並非藉職務之便侵占吳仁哲之存款,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無須理賠。本件非責任保險,「責任」非承保範圍,「員工不誠實行為」之保險為保險法第95條之1所規定之「保證保險」,與保險法第90條所規定之「責任保險」並不相同,「保證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雇主因員工之行為所生對第3人之責任。又保單甲項承保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此與丁項所承保者為第3人之行為所致者不同。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承保「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為限。所謂之「財產」依據保單第二章「定義」第三項所指「財產」包括現金、支票、匯票等,但未包括責任在內。保單第一項第一條丁項所承保之事故,僅限於員工以外之第三人所致者,員工不誠實行為不包括在內,且不承保「責任」,「責任」並非本保單所承保之損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6月12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89
年7月1日至91年1月1日止(契約有效期限則溯及自84年7月1日),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公司因員工不忠實行為、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等所致之損失。
㈡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依約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
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所謂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及變造,則係指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據付款所致之損失。
㈢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上訴人員工黃金輝盜用客戶吳仁哲交
其保管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用以提領客戶吳仁哲帳戶內存款計4,322,082元,上訴人並因此賠償吳仁哲該款項。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員工黃金輝盜蓋客戶吳仁哲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客戶吳仁哲存款而致上訴人損失4,322,082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且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承保範圍甲所約定之承
保範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其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負責理賠。依該保險契約第4章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害發生後立即通知保險人之意旨觀之,所謂得請求之日,應指上訴人發現員工有不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
㈢上訴人因其員工黃金輝盜領客戶吳仁哲之存款,於89年12月
6日賠償吳仁哲4,322,08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因員工不忠實行為受有損害,應認上訴人自該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系爭保險金既自89年12月6日起得以行使,依2年時效計算,上訴人至遲應於91年12月6日前為請求,上訴人遲至95年5月23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9年發現黃金輝發生不忠實行為時,即
通知被上訴人,並於90年將相關調查資料及賠償客戶之金額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理賠,嗣後於94年11月4日,被上訴人僅針對黃金輝之多件不忠實行為表明不願理賠之件數(含本件),其餘不忠實行為仍表明願意理賠,願意理賠金額更高達577萬元,顯見伊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89年11月4日(89)1總人待字第10897號函、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90年2月9日(90)1總人待字第01219號函、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94年3月21日傳真函、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94年11月4日(94)產意字第542號函為證(原審卷,90至93頁、110頁)。惟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判例明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上訴人雖於
91年12月6日時效完成前數次對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但上訴人並未於起訴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無從中斷,應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於91年12月6日罹於時效。至於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縱為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認系爭請求權於91年12月6日已罹於時效。
㈤上訴人復主張:縱使本件請求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迄至94年
3月21日尚與伊聯繫賠償事宜,且與伊共同等待黃金輝之刑、民事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尚發函表明扣除尚有爭議之三件外,其餘因黃金輝之不忠實行為及偽造文書行為致伊損失,該公司均願理賠,而有爭議之三件(含本件在內),被上訴人亦未以罹於時效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理賠等語,並提出上開上訴人信函及被上訴人信函為證(原審卷,101頁、92至93頁)。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94年3月21日傳真函載「一、有關黃金輝冒貸或冒領客戶存款一案,敬請依附件之損失金額再提供詳細之損失明細(例: 黃展福 代墊金額NT$3,111,949元,係如何計算,並提供佐證資料)。二、黃員之刑事判決是否仍於二審審理中;另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原審卷,110頁)此信函顯示,被上訴人對於黃金輝冒貸或冒領客戶存款一案是否要理賠及理賠多少尚未加以肯認,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為承認。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致上訴人函件明載:「黃金輝挪用吳仁哲帳戶內之存款致貴行損失NT$4,322,082元整一案,係黃員盜蓋吳仁哲交其保管之印鑑章辦理取款,貴行依此所為之付款行為依法已對吳仁哲生清償之效力,故貴行毋庸對黃員之冒領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貴行因此所受之損害,即非『銀行業綜合保險: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承保範圍,本公司即依約不負賠償責任。」(原審卷,92至93頁)此信函已明確否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前承辦此案員工甲○○到庭證稱其因時間太久而不記得處裡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前承辦此案員工丙○○則到庭證稱:「我在民國92年間接手承辦,並沒有承諾要賠」、「(有沒有提及被上訴人賠償的態度?)沒有」等語。(本院卷,49頁)上開2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承諾賠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有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理賠云云,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6日起至95年5月23
日止約3年半期間從未向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後因上訴人不再向被上訴人續保,方於本件起訴後提出時效抗辯,顯見其時效抗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時效抗辯因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等語。惟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未主張時效完成,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縱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該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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