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開設公司,有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設立公司行號,並承諾擔任公司行號名義上之負責人,因而得以繼續在「小楊」開設之自助餐廳工作。嗣「小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金日輝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日輝公司)之公司登記後,復委託不知情之于 美珠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臺北縣政府辦理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再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攜同甲○○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該公司之稅籍設立及申請使用統一發票(即購票證)事項。隨後「小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及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明知金日輝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二百二十三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共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此於公訴或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三、查公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即被告甲○○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共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無非係基於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開設公司,有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設立公司行號,並承諾擔任公司行號名義上之負責人,「小楊」先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金日輝公司之公司登記後,復委託不知情之于美珠至臺北縣政府辦理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之後再分別攜同甲○○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該公司之稅籍設立及申請使用統一發票(即購票證)事項。隨後「小楊」明知金日輝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二百二十三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其國民身份證交予「小楊」,並同意「小楊」以其之名義擔任「金日輝公司」負責人,且有隨同「小楊」前去稅捐稽徵處領取發票後交給「小楊」使用無誤;但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曾遭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辦,然已經先後遭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查其為保住在「小楊」所開設之自助餐廳任職之機會,方同意擔任「金日輝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但之後販售發票之行為其並不知情,且並未參與,其曾有問「小楊」會不會有事,「小楊」說不會,其才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雖曾遭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辦,然已經先後遭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8號;94年度偵字第342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但查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8號;94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宗,核閱得知被告於上開案件,乃經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罪嫌偵辦,因犯罪嫌疑不足,獲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因而另起爐灶,以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偵辦,並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既查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之案由與犯罪事實與本案迥異,即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其之國民身份證予「小楊」,擔任「金日輝公司」掛名負責人,固屬非是;但查: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且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僅擔任「金日輝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則其對於「小楊」提供「金日輝公司」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當無所知悉或參與,且無從與「小楊」或取得發票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就此犯罪事實達成犯罪之協議。即此,自不得僅憑被告接受「小楊」之要求,同意擔任「金日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認其與「小楊」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觀諸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8號;94年度偵字第342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採取相同之見解。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從而,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一│高城國際企業有限公│20│1,208,150│60,408│││司││││├──┼─────────┼────┼─────┼──────┤│二│茂佳國際有限公司│2│1,134,500│56,725│││││││├──┼─────────┼────┼─────┼──────┤│三│展佑電腦資訊有限公│14│921,700│46,085│││司││││├──┼─────────┼────┼─────┼──────┤│四│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13│885,150│44,258│││司││││├──┼─────────┼────┼─────┼──────┤│五│永益昌限公司│14│881,995│44,101│││││││├──┼─────────┼────┼─────┼──────┤│六│欣昌城有限公司│7│633,300│31,665│││││││├──┼─────────┼────┼─────┼──────┤│七│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1│40,000│2,000│││司││││├──┼─────────┼────┼─────┼──────┤│八│侑順企業有限公司│2│90,100│4,505│││││││├──┼─────────┼────┼─────┼──────┤│九│良技資訊科技有限公│1│17,700│885│││司││││├──┼─────────┼────┼─────┼──────┤│十│吉利興資訊企業有限│1│81,000│4,050│││公司││││├──┼─────────┼────┼─────┼──────┤│十一│捷力馬國際有限公司│5│398,300│19,921│││││││├──┼─────────┼────┼─────┼──────┤│十二│勤益欣業有限公司│2│93,000│4,650│││││││├──┼─────────┼────┼─────┼──────┤│十三│不詳│1│79,750│3,988│├──┼─────────┼────┼─────┼──────┤│十四│電城股份有限公司│51│61,030,400│3,051,520│││││││├──┼─────────┼────┼─────┼──────┤│十五│基琍企業有限公司│17│15,525,050│776,253│├──┼─────────┼────┼─────┼──────┤│十六│震亮企業有限公司│4│7,559,748│377,987│├──┼─────────┼────┼─────┼──────┤│十七│勤逸達國際企業有限│3│5,411,695│270,586│││公司││││├──┼─────────┼────┼─────┼──────┤│十八│奇龍實業股份有限公│7│5,320,000│266,000│││司││││├──┼─────────┼────┼─────┼──────┤│十九│伯穎有限公司│5│1,438,825│71,941│├──┼─────────┼────┼─────┼──────┤│二十│原茂百貨有限公司│6│1,073,984│53,694│├──┼─────────┼────┼─────┼──────┤│二一│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1│1,000,000│50,000│││司││││├──┼─────────┼────┼─────┼──────┤│二二│狄倫實業有限公司│1│652,500│32,625│├──┼─────────┼────┼─────┼──────┤│二三│傑碧實業有限公司│3│510,600│25,530│├──┼─────────┼────┼─────┼──────┤│二四│榆立設計有限公司│1│500,000│25,000│├──┼─────────┼────┼─────┼──────┤│二五│其他│22│2,329,148│116,457│├──┼─────────┼────┼─────┼──────┤│合計││223│109,862,54│5,49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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