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大安醫院(即祐生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訴外人 鄭振雄 與丁○○等多人成立祐生醫院後,改組為大安醫院,並訂定大安醫院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合夥契約章程,並選任丁○○為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兼醫院負責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此有上開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合夥契約章程(原審卷第66至72頁)、新竹縣衛生局登錄各醫院基本資料表(同上卷第66頁)在卷可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2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為被告,並以其執行業務及代表人之股東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振雄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亦即執行醫院合夥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部分股權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之價格各出售5股予伊等,伊等並已將合計6,800,000元之股金如數交付,嗣於90年12月間,訴外人鄭振雄復以被上訴人醫院受納莉風災需重新裝潢為由而要伊等各再支付8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等因此於90年12月10日、91年1月28日將系爭款項如數匯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惟被上訴人並未以召開會議或以按合夥人出資比例之方式確定裝潢費用之支出,且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款項提列在會計帳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即便支出裝潢費用,亦不應由身為合夥人之伊等支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2人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9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陸續給付共6,800,000元予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鄭振雄,各購買伊醫院股權5股。嗣因伊受納莉颱風侵襲淹水,訴外人鄭振雄為此向上訴人請求各增加800,000元之股權買賣價金,以作為裝潢伊醫院之費用。嗣於91年5月8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振雄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將其名下所有被上訴人之股權、土地以8,40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鄭振雄,訴外人鄭振雄除支付2,000,000元定金外,未於簽約後2個月內履行給付6,400,000元尾款之義務,上訴人因而提起詐欺告訴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然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與訴外人鄭振雄、 鄭玉山 、丁○○等人就買賣股權事宜重新議價,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鄭振雄等人以4,500,000元買回上訴人持有伊之股權後,上訴人撤回繫屬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訴訟及聲明不予追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804號詐欺案。故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振雄重新議價之協議範圍內,訴外人鄭振雄已依協議交付4,500,000元,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債權既因拋棄權利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返還。伊受領之系爭款項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由合夥人全體向伊主張。伊並非合夥人,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民法第678條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訴外人鄭振雄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亦即執行醫院合夥業務之人,於90年8月間訴外人鄭振雄將其所有之部分股權先以每股680,000元之價格各出售5股予上訴人2人,上訴人並已將合計6,800,000元之股金如數交付,嗣於90年12月間,訴外人鄭振雄復以被上訴人因受風災需重新裝潢為由而要上訴人2人各再支付800,000元,上訴人2人因此於90年12月10日、91年1月28日將款項如數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惟訴外人鄭振雄並未將1,600,000元提列在被上訴人帳冊上,嗣上訴人2人於91年5月8日與訴外人鄭振雄簽立買賣契約協議書將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醫院股權及土地以8,4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鄭振雄,訴外人鄭振雄除支付2,000,000元定金外,未於簽約後2個月內履行給付6,400,000元尾款之義務,上訴人因而分別向臺北地檢及臺北地院提起詐欺告訴及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上訴人2人曾於93年10月8日具狀向訴外人鄭振雄請求給付上訴人2人就購買醫院股權、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返還上訴人甲○○1,600,000元裝潢費,經台灣臺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審理,嗣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鄭振雄等人於94年3月24日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鄭振雄支付上訴人2人4,500,000元,上訴人同日並撤回對訴外人鄭振雄前開臺北地院給付買賣價金案件訴訟,另上訴人甲○○於94年4月12日撤回上開返還1,600,000元裝潢費部分之訴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祐生醫院合夥出資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大安醫院合夥契約章程、買賣契約協議書、起訴狀、聲明撤回狀、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69頁、第96至98頁、第100至108頁、第117至119頁、第120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兩造於前揭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陳稱:「原告(即上訴人)投資有6,800,000買股份及1,800,000元投資醫院裝潢部分,我不否認」(原審卷第109頁);其於原審亦具狀陳稱:「…嗣大安醫院颱風淹水需裝潢等,原告訴外人應鄭振雄之要求共支1,600,000元匯入訴外人鄭振雄指定之大安銀行帳戶……」(同上卷第3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稱:「當時原告2人已經是股東,所以各自出資800,000元作為醫院裝潢之用」(同上卷第125頁),綜上,系爭1,600,000元係上訴人支付供醫院修繕用,並非增付訴外人鄭振雄個人買被上訴人股權之價金,應堪認定。嗣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將各自名下所有被上訴人前身祐生醫院之股權、土地以8,40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鄭振雄,而退出祐生醫院之合夥,此有買賣契約協議書(原審卷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價金8,400,000元,扣除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鄭振雄購入之股權土地價金6,800,000元,餘1,600,000元恰與上訴人2人共支出之醫院之裝潢費金額相同,而上訴人於90年8月買入系爭股權,經4個月即因納莉風災須再各支出800,000元之修繕費,旋於91年5月8日即由訴外人鄭振雄買回上開股權,此期間被上訴人並無重大營收,系爭股權、土地亦無各增值800,000元共1,600,000元之情事,足見上開8,400,000元金額之價金,係上訴人2人原支出之股權價金及1,600,000元之裝潢費用,至前述土地則係上訴人2人因出資加入祐生醫院合夥而取得祐生醫院所在地之持分,上訴人2人既係以出售持有股權方式退出祐生醫院之合夥,則就1,600,000元之部分,當應已一起併入起處理而無忽略之理,自堪認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鄭振雄已就上訴人2人前後所支付合計8,400,000元款項達成由訴外人鄭振雄買回股權暨股權所分配土地、已付裝潢費用之合意。
六、兩造訂立上開協議書後,訴外人鄭振雄枝除支付2,000,000元定金外,並未依約於91年5月8日簽約後2個月內履行給付6,400,000元價金之義務,上訴人2人即以被詐騙支付6,800,000元股權價金,1,600,000元裝潢費為由,向台北地檢對訴外人鄭振雄及訴外人鄭玉山、丁○○提出詐欺等告訴,嗣於偵查中,上訴人2人又以鄭振雄為給付其等前開定金2,000,000元所簽發之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且訴外人鄭振雄亦遲遲不依約給付所餘之6,400,000元予上訴人2人,上訴人2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沒收訴外人鄭振雄2,000,000元定金,並請求訴外人鄭振雄給付8,400,000元買賣價金,及請求訴外人鄭振雄返還上訴人甲○○受詐騙之1,000,000元,而於93年10月8日以訴外人鄭振雄為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審理,嗣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鄭振雄、鄭玉山、丁○○於94年3月24日就買賣股權事宜重新議價達成由訴外人鄭振雄交付上訴人2人4,500,000元而買回之協議,此有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
120、121頁),是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鄭振雄等就買賣股權已有新的合意,而所謂買賣股權部分依據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鄭振雄91年5月8日所簽買賣契約協議書實已包括6,800,000元出資及1,600,000元裝潢費,業如前述認定,是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鄭振雄等人重新議價買賣股權部分亦係包括6,800,000元出資及1,600,000元裝潢費當屬無疑。又查上訴人2人在與訴外人鄭振雄達成重新議價協議後,於93年度偵字第11
804號訴外人鄭振雄等人被訴詐欺案,於94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乙○○即當庭表示已與訴外人鄭振雄等人商談和解,鄭振雄等人已返還4,500,000元,刑事部分不再予以追究,撤回對訴外人鄭振雄等人之告訴,並代表上訴人甲○○撤回對訴外人對鄭振雄等人之刑事告訴,台北地檢檢察官即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該偵查案件訊問筆錄、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804號偵查卷第479頁、第486頁、原審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稽之,上訴人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已明確提到6,800,000元出資及1,600,000元裝潢費,若非1,600,000元因包含在8,400,000元買賣契約內經重新議價而經和解,上訴人2人當無在檢察官偵查時概括表示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人之理,系爭1,600,000元裝潢費用亦在與訴外人鄭振雄協議和解範圍,殊無疑義。
七、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系爭1,600,000元裝潢費部分既在與訴外人鄭振雄重新議價之協議範圍內,訴外人鄭振雄已依協議交付4,500,000元,雖1,600,000元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並非協議書當事人,然系爭1,600,000元債權部分既因拋棄權利而消滅,上訴人2人即不得再主張返還系爭1,600,000元之裝潢費,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費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郭松濤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