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係請求上訴人在自由時報、臺灣日報及中國時報之第一版,以半版面刊登對被上訴人因傳送曖昧字眼之簡訊所造成侵害之道歉啟事(原審卷第61頁)。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登報道歉部分聲明: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以半個版面刊發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的道歉啟事,嗣更正為:附帶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報頭如附圖A所示之左側版面位置,以自己之名義刊登對附帶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8、52頁)。查被上訴人就登報道歉登載之報紙,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及中國時報,減縮為自由時報,核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另刊載位置、內容由「第一版,以半版面刊登對被上訴人因傳送曖昧字眼之簡訊所造成侵害之道歉啟事」,更正為「在報頭如附圖A所示之左側版面位置,以自己之名義刊登對附帶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雖載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審卷第7頁),原判決並據以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云云,然原審於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兩造爭點時,已載:「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貳、兩造爭執之事項:一、被告……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已載「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設有一般之規定……」(原審卷第49、62頁),均已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件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4條前段及追加後段來請求」(本院卷第67頁背面),僅係依原判決之記載為陳述,實則其於原審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自非追加訴訟標的,上訴人辯稱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任職於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瓚公司)將近10年,泰瓚公司於93年2月間承攬臺電○○○區○○○○○路工程,伊受泰瓚公司調派至臺北北區營業處辦公,因工作上需要認識擔任臺電公司之監工即上訴人。伊為有夫之婦,且育有1女,為照顧幼女而於93年5月間辭去工作,上訴人於伊辭職後曾打電話問候伊,之後復陸續打電話騷擾伊,伊未予理會,上訴人即一再以手機傳含有曖昧內容之簡訊予伊,伊未予理會並向上訴人警告。詎上訴人竟於94年3月3日凌晨1時52分13秒,再次傳簡訊「想妳」2字至伊手機,當時伊正在睡覺,伊之夫 黃德成 尚未入眠,經察看伊手機後非常氣憤,誤以伊與上訴人有曖昧關係,否則當無可能於半夜三更傳如此內容之曖昧簡訊予伊,之後伊當場回撥予上訴人,欲質問上訴人,惟上訴人隨即將手機關機。伊因上訴人傳此則簡訊,致伊丈夫黃德成不願諒解,導致家庭失和,黃德成並要求與伊離婚,致伊因此背負不貞之名譽,身心備受煎熬,精神瀕臨崩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配偶間信任關係人格權、家庭美滿之權利、精神之健康權,又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在自由時報、臺灣日報及中國時報之第一版,以半版面刊登對伊因傳送曖昧字眼之簡訊所造成侵害之道歉啟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以手機簡訊傳達「想妳」2字,僅屬情緒之表達,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更無迫害被上訴人貞操可能。伊酒醉後傳達此一簡訊,翌日即知造成被上訴人困擾,隨即請股長 吳根明 與被上訴人連絡,於下午3時許,與同事 林妙玲林作函 及被上訴人老闆、老闆娘等人,前往被上訴人三峽住所,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黃德成解釋,且依一般通念尚無可能導致被上訴人與先生分居,被上訴人之夫黃德成異於常情之反應,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想像,不能令伊就此負賠償責任。又簡訊係傳送到使用者即被上訴人之手機,所表達者為私密性之感情,他人不可能看到,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不可能造成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權,應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得主張,被上訴人並不得主張。伊以手機簡訊傳傳「想妳」2字,僅係私密性的表達,不需登報,且登報只有讓事件曝光,無助於回復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原審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50,00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報頭如附圖A所示之左側版面位置,以自己之名義刊登對附帶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被上訴人就登報道歉於臺灣日報及中國時報部分,已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凌晨1時52分13秒,傳送「想你」2字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有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僅以手機傳送「想你」2字至被上訴人手機內,並無採取積極之追求行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致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上開簡訊並未廣佈於社會,第三人亦無從知悉,傳送上開簡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自非可採。
五、次按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3條、第194條、第979條、第999條皆是,倘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究非有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傳簡訊之行為,侵害其配偶間信任關係之人格權、家庭美滿及幸福之權利,惟民法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客體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尚不包括配偶間信任關係之人格權、家庭美滿及幸福之權利,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權利被侵害,即屬無據,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精神健康權被侵害,惟查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足以對上訴人精神上之健康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上開簡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德成知悉,致遭黃德成懷疑被上訴有外遇,甚至黃德成要求離婚等情,固經證人黃德成證述無訛(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縱因此精神甚為痛苦,影響其健康,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係其配偶黃德成基本上不信任被上訴人,上開簡訊係加深黃德成之懷疑,而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上訴人上開傳簡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侵權行為之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不當加損害於他人,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懷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法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傳送「想你」2字之簡訊予伊,致伊配偶間信任關係之人格權、家庭美滿及幸福之權利受侵害,惟查上開
2種權利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各種權利,民法就此亦未特別規定,而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指廣泛悖規律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因基於男女平等之法律觀念,並無夫權之存在,為謀夫妻婚姻生活之和諧與美滿,則夫妻之一方有通姦之行為,他方得基於此等法益被侵害,本此而請求加害者負損害貼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法益遭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被害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德成,亦唯黃德成得主張上開法益被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法益被侵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殊有誤會。況上訴人僅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法益被害,情節尚非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前段、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回復被上訴名譽之適當處分,殊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為上開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認定之結果,爰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郭松濤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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